勞動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現實生活中,卻時常存在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現象。當勞動者需要維權時,無論是職場小白,還是行業精英,亦或是打工人,確認勞動關系都是勞動者維權的第一步。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下,如何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呢?下面我們通過一則案例來了解下。
01
案情簡介:
2022年7月,某配送公司與某人力資源公司簽訂《人員派遣協議》,約定由該人力資源公司派遣員工至配送公司處工作,雙方對于協議的期限也進行了約定。按照上述《人員派遣協議》約定,柏某受人力資源公司的派遣,至某配送公司處從事送貨員工作。王某系配送公司協調涉案配送線路的人員,其社保由配送公司繳納。
2022年12月,經柏某與王某溝通后,介紹萬某去從事同樣的送貨員工作。萬某上班的第二天,在與柏某按照王某的指示與安排從事送貨的途中發生了事故并受傷。后,萬某因確認勞動關系事宜提起了勞動仲裁,經仲裁裁決確認了萬某與某配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配送公司認為,其公司與萬某既無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也未與萬某辦理任何用工手續,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中的人身與經濟上的附屬性、管理與被管理的角色定位。故不服涉案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02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中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結合上述規定,首先,某配送公司系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與萬某之間系適格的勞動關系成立主體;其次,萬某所從事的配送工作屬于某配送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再次,萬某的工作是由王某確認并安排,萬某在配送的過程中也系接受王某的支配與管理,而王某的社保由某配送公司繳納,王某的工作內容亦屬于某配送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故萬某在工作的過程中系接受某配送公司的支配和管理,某配送公司應對王某的招用人員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綜上,法院判決確認某配送公司與王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案一審判決后,某配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后經二審予以維持原判。
03
法官說法:
勞動關系的特征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具有明顯的從屬性即人身依附關系。同時,勞動關系本質上是勞動者通過付出勞動,以換取勞動報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交易過程,也即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還具有財產上從屬性。
成立勞動關系的前提是存在實質用工行為,故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的情形下,勞動者從事的勞動是否系用人單位的指派和確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是否需要接受用人單位的指揮監督和管理、勞動者在工作期間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勞動者所提供的勞動是否系用人單位的業務組成部分以及用人單位是否支付勞動報酬等,均系認定勞動關系的綜合考量因素。
04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七條 【勞動關系的建立】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十條 【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
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